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
日期: 2016-08-19
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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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督听证活动,发扬民主,集中民智,提高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实效性,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听证,是指常委会以公开举行听证会议的形式,听取社会各方对法律、法规在本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的意见,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执法效果的评价,对法律、法规、行政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修改完善的建议,对区“一府两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对重大预算资金的安排使用,以及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定等的意见,进而督促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并为上级立法机关提供社会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举行听证的事项。
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举行听证的事项。
区人大相关专门机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听证参与人是指参与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包括: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听证记录人员等。
听证人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区人大相关专门机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般不少于5名。
听证主持人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对听证事项陈述理由或发表意见的单位、机构或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听证陈述人可以由人大代表、区“一府两院”有关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表组成。每场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8名。
听证旁听人是指申请列席听证会,不享有发言权,但可提交书面意见的人员。
第六条 区人大相关专门机构、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作为听证会组织者,负责拟订听证会实施方案,做好听证会的通知、联络等会务组织工作。
听证会实施方案需报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会组织者应就听证事项与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听证人加强沟通,做好相应准备工作。相关部门、个人应根据听证会组织者的要求,准备书面听证材料。
听证会组织者认为必要时,可将提交的听证材料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也可预先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人进行视察、调查。
第七条 听证会组织者应于举行听证会的十五日前,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报名办法等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要求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听证旁听人。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在报名时书面提交对听证事项所持的基本观点。
第八条 听证会组织者确定的听证陈述人的来源应尽量广泛,并让报名者尽可能有机会参加听证。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不足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会组织者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均应列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的人数,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使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标准进行遴选。
第九条 听证会组织者一般应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听证会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姓名;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过听证会组织者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会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以及听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议程和规则,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宣布发言的顺序和时限。听证会建议议程如下:
(一)陈述。听证陈述人按顺序发言,陈述意见。先由项目陈述人及其支持方的陈述人发言,再由持有不同意见或其他意见的陈述人发言。
(二)答辩与建议。由项目陈述人回答其他陈述人在陈述环节中的提问,其他陈述人可以追问。对于无法当场回答的事务,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问人并抄送听证会组织者。
(三)询问。由听证人视情作补充询问,相关陈述人须当场予以回答。
(四)听证人合议。听证人对会议记录进行合议并形成合议笔录,委托听证会组织者完成听证报告并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会主持人可以予以提醒或者制止,直至令其退出听证会。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事实不清的,听证会组织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向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及其主要观点、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人合议的基本观点;
(五)听证会组织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经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函告区政府,并向社会公告。听证报告作为函的附件,一 提供给区政府。
区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情况,并把听证报告中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开展、推进、完善或终止听证项目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