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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日期: 2023-01-1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15日起施行。

 

 

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31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上海市

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15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参与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街道、镇组成代表团。

将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并组织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有关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一并表决。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发表意见。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选民应当进行监督。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设旁听席,也可以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组织市民旁听会议。

第二款为:旁听市民由各街道、镇等推荐产生,市民旁听的具体事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旁听市民应当遵守大会秩序,服从大会统一安排。

第三款为: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了解旁听市民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第二款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三款为: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公开报道。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二十二、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联名或者经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由主席团按照代表议案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二十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三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五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三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三十七、将第二十九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修改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作为第四款: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一、将第六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四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一、三款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四十三、将第四十条第五款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款为: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四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款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三款为:另行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四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四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款修改为: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四十九、将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通过。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第三款为: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五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款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选民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五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十五、将第五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询问和质询

五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五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五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使用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五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款: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六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六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十二、将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六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六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八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六十六、将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八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六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款为: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六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规定。

七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章名为:公布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为: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款为: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刊载

七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七十四、其他修改:删去第七条第四项、删去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五十六条。对部分文字和章节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15日起施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6329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68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315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参与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
   
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街道、镇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并组织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有关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二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一并表决。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五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区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召集。换届后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选民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设旁听席,也可以通过视频直播等方式组织市民旁听会议。
   
旁听市民由各街道、镇等推荐产生,市民旁听的具体事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旁听市民应当遵守大会秩序,服从大会统一安排。
   
大会秘书处应当及时了解旁听市民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或者经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提出议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且不少于十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作为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由主席团按照代表议案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大会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处理代表提出的对本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例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提供详细材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后,交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代表。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本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本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市级和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六条  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五十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应当安排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五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选民罢免的,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六十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使用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九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八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七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八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七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七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章  公布

 

第七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选举的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相关媒体上刊载。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