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二号
日期: 2023-05-19
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规定》的决定
(202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三、第三条修改为:“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的任免。”
五、第五条修改为:“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代理人选不是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七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它方式。”
第三款修改为:“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十七、将第十五条第五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十八、将第十八条删去。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现任职务未变动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因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二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删去。
二十九、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0年9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变化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本区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如代理人选不是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先由区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区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七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依法进行任命。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它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现任职务未变动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代表工作室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因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区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六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三十一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区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的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