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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一号

日期: 2023-05-1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第一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上海市徐汇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5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517日起施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519       


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将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会议的召开”。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九、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请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华泾镇人大负责人。

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相关委、办、局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列席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街道、居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代表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第三款修改为:“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可以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提供安全便利的服务保障。”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区人民政府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款修改为:“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会议表决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十六、将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二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三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者八月采取扩大会议的方式,组织全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开展评议。会议可以邀请徐汇区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区政协委员以及社会有关方面人士等参加。”

三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者八月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六、将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三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四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四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四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十五、将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删去。

四十六、第六章涉及的内容已经列入相关工作制度修改,此章删去。

四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八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四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该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仍需作个别文字修改的,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五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五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五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五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五十四、将第五十三条删去。

五十五、将第改为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公布和执行”。

五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五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事项,应当及时在徐汇人大网站上公布。”

五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应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行文。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接到文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对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督办。

五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六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六十一、此外,对部分文字和章节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8年4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6年8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2023年5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健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推迟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果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华泾镇人大负责人。

区人民政府相关委、办、局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第十三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街道、居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代表等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采用在会议现场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可以对会议议题及会议组织工作等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参考。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提供安全便利的服务保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九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区人民政府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会议表决的前一日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二十九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者八月采取扩大会议的方式,组织全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开展评议。会议可以邀请徐汇区产生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区政协委员以及社会有关方面人士等参加。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七月或者八月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三十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四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十一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十二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四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四十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八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四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该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仍需作个别文字修改的,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五十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五十一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五十二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五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公布和执行

 

第五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十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及其说明、修改情况的报告,以及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事项,应当及时在徐汇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应向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行文。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接到文本之日起三个月内须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对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督办。

 

第八章    

 

第五十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