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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情况汇报(摘要)

日期: 2002-05-10

 

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情况汇报(摘要)

徐汇区人民法院院长  王立人

——2002年5月1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对我国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许多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正确适用修正后的《婚姻法》,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化解民事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现将一年来,我院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基本情况汇报如下:

一、学习贯彻《婚姻法》的基本情况

1.在学习中提高认识。全国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后,我院及时组织全院同志认真学习、贯彻修正后的《婚姻法》。通过学习,使全体法官和书记员认识到,这次对《婚姻法》的修正,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一次重要实践。依法处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和健全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次《婚姻法》修正在立法上有了新的规定,体现了时代的进步,为法院妥善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在研讨中加深理解。修正后的《婚姻法》尽管条文增加不多,但仍有不少法律问题需要及时领会和把握。为此,(1)《婚姻法》修正施行后两个月,就及时根据民一庭提供的材料编发了题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新动态》的简报,引起了有关方面的重视。(2)民一庭参加了市高院组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讨论,根据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对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解释草稿提出修改意见并被重视。(3)组织审判人员在业余时间撰写论文以深化学习成果。

3.在审理中提高水平。1)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提高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效率。对一般婚姻家庭案件安排独任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在较短时间及时审结,避免矛盾激化。(2)民一庭设立了专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专项合议庭,由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主持,对经过简易程序梳理过的比较疑难复杂的婚姻家庭案件进行精心审理。(3)设立民事案件判前裁判文书审查制度。鉴于审判长和每一位独任法官都有签发裁判文书的权利,为避免因各人对修正后的《婚姻法》认识不同造成执法不一,专门安排资深法官对全部待判案件的判决书稿进行审查,保证了执法的统一性。同时还不定期印发检查通报发给每一位法官以便掌握。(4)严格执行案件延期审理的明示制度。有的婚姻家庭类案件比较复杂,一时造成案件无法顺利审结。为消除当事人误解,将延期审理的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以促进沟通,消除误解。

4.在宣传中增进了解。广泛系统地宣传修正后的《婚姻法》既可使一般群众了解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新规定,又可深化审判人员自身对新规定的认识。我们的主要做法,一是法官巡回设点和到街道地区进行关于《婚姻法》的法制宣传、咨询服务,对群众进行《婚姻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二是选择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到地区开庭,组织群众旁听,庭后以案论法进行宣传。一年来曾两次组织典型案例下社区巡回审理,庭审后法官还举行座谈会,以实际案例形象直观地宣传《婚姻法》,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婚姻法》修正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情况

修正的《婚姻法》实施一年来,我院共受理婚姻家庭案件2491件,占同期普通民事案件收案的38.84%;审结婚姻家庭类案件2519件,占普通民事案件结案的40.87%。在结案中,离婚案件2254件,占婚姻家庭类结案的89.48%(其中调解或判决离婚1611件,占结案的71.5%;不准离婚643件,占结案的28.5%);解除非法同居案件19件,占0.75%;抚育案件140件,占5.56%;其他婚姻家庭类案件106件,占4.21%。在适用修正后的《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与过去相比,出现了以下新情况:

1.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较难掌握。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了五种法定离婚条件,凡具备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法院可以依法径行判决离婚。这样规定比较具体、明确,易于法官在审理中掌握。

    2.关于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980年《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可以因侵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于因重婚、非法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作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一年来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符合家庭暴力标准,当事人有明显过错的依法惩戒。

3.关于对婚前财产的保护。1980年《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其一方的财产。这样规定能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根据这一规定,我院在审理中依法对离婚判决中凡能确认的婚前财产都作了妥善处理。

4.关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家长探视权。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探视权没有明文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不仅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我国国情,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作了认真的贯彻。

    三、贯彻实施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在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中,我们也遇到一些比较疑难的问题。

1.离婚案件中财产标的多样性,造成法院在认定财产性质时的困难。对于夫妻财产问题,《婚姻法》修正后采用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财产制度的互相补充、互相衔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法律对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种类列举较少。当前家庭财产不仅数量大、而且形式多,可供分割的财产除去存款、家具、家用电器等常见的以外,还包括福利分房、股票、债券等价值和性质都较难确定的财产。而法律对财产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明确界定,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

2.对非法同居而产生的财产问题没有规定,不利于有关案件的审理。近几年来,非法同居有滋长和蔓延之势,向法院提起诉讼也随之而来。由于以往和修正后的《婚姻法》对非法同居而产生的财产问题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因非法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只能基本参照离婚案件财产处理的原则分割。这类案件由于双方同居的起始时间不易确定,形成的财产原因不明,审理难度较大。如果根据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而不予处理则显失公平,如果完全按照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处理则与合法婚姻分割共同财产差别不大,对同居当事人缺乏惩戒。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请撤诉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仅规定禁止重婚,但对非法同居没有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审理这类案件时,强调非法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强制解除,一般都不准当事人申请撤诉。但实际上这样处理无法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同居问题,反而影响了裁判的尊严。尤其是有的特殊情况更应实事求是地把握。

    4.离婚案件当事人重婚现象的审理程序。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离婚诉讼与重婚犯罪的诉讼虽有一定联系,并不肯定互为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国家机关依然有权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重婚犯罪行为予以处理。因此这类案件能否不移送到公安机关而由法院继续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同时再依自诉或依公诉程序另行起诉对方的重婚犯罪行为,尚需进一步探索。

    5.一方当事人有重婚、非法同居行为的,取证比较困难。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这些行为可以成为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出现了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因为配偶与第三者同居提出要求精神赔偿,这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新课题。因为重婚和非法同居的场所很难寻找,这类案件如何取证、举证,如何质证、认证都较难。今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68条规定,当事人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一定的秘密手段调查。这一规定对重婚或非法同居的取证比较有利,但这与证据适用规则中要求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尤其是合法性却相冲突。

四、深入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设想

    1.提高认识,从稳定高度做好工作。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不仅涉及法律问题,更牵涉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实际工作比较难做,特别是一方强烈要求离婚、一方坚决不肯离婚的案件;双方都争着要抚养子女的案件;房屋财产争执较大的案件,矛盾又往往容易激化。因此要做到既解决实际问题,又做通思想工作。对于矛盾可能激化案件要多做说服、转化工作,在裁判案件时充分说明道理,让当事人在诉讼中服判息诉,以化解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2.继续学习,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婚姻家庭问题涉及到法律学、社会学、伦理学等方面。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不仅要解除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还要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今后要继续努力学习修正后的《婚姻法》,深入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将《婚姻法》确立的新婚姻家庭规则深入、准确地贯彻到每一件案件中去。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上报。要运用多种形式,采取案例指导等方式把调研得出的成果及时转化到审判当中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3.深化司法制度改革。婚姻家庭案件数量多,实际问题难处理,要提高审判效率,并且保证司法公正,就必须重视审判方式的改革,探索建立符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审判制度,进一步完善审判组织,选任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于简易婚姻家庭类案件要在确保质量的基础上讲求速度,快审快结。对于不能在短期内审理完毕较复杂婚姻家庭案件,也要做到依法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民事审判法官队伍。《婚姻法》的修正施行,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法律水平,增强责任心和事业心,切实改进审判作风,克服“冷、硬、横”和“四难”现象,做到依法办案、规范办案、文明办案,抓紧廉政建设,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提高法院的公信度,为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为改革发展稳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