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日期: 2006-04-2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五条第一款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会议的主要文件在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送达”;第二款改为“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召集的会议或临时增加的议题不适用前款规定” 。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以及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第二款改为“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下列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一)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人;(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三)代表组负责人;(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其他有关人员” 。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对会议讨论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会后可向常委会办公室提出”。
六、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三款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凡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
七、第十五条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
八、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九、第十八条改为“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会后由主任会议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由主任会议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
十二、第四章的标题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删去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一条。
十三、第四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一)改为“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二)改为“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
十四、第四十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改为“凡应由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并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及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十五、第四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一条,其第三款分成两部分,从“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开始另起一段。
十六、第五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条改为“常委会会议表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及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删去原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八条。
十八、第六十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三条改为“常委会会议情况及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刊登在常委会会刊上,必要时通过本区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和报道”。
十九、第六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五十五条改为“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本决定自2006年4月26日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对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