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日期: 2006-04-26
(1996年10月31日徐汇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6日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会议的主要文件在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送达。
因特殊需要而临时召集的会议或临时增加的议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根据会议议题,认真研究会议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方能举行。如出席人数不过半数时,会议应推迟或改期举行。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下列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负责人;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三)代表组负责人;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如果对会议讨论的议题有意见和建议,会后可向常委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议和审议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凡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的领衔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会后由主任会议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定期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由区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的副区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分管区长必须到会。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由主任会议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交付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后,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的,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在下一次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经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任免、辞职、撤职、补选和罢免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其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的提名,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区国家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
(三)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是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凡应由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并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及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其委托人须到会介绍被任命人的情况或说明免职的理由,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审议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任命人员应到会并作简短发言。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出撤职案的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到会,并可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可以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选举结果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本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常委会审议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案时,提案人须到会说明理由,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本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对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由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时,常委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该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先发表意见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仍需作个别文字修改的,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并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审定。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时,认为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和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会后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及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方式。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公布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情况及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应刊登在常委会会刊上,必要时通过本区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应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行文。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自接到文本之日起两个月内须向常委会报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常委会办公室应对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及时督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