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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06-06-23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试行)

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帮助和指导;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以及解释本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规范性文件;

(二)需要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有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区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

(三)应当由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应由镇人民代表大会和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或者领衔代表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大会秘书处和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区人大议案审查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议案要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受理后,在大会会议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代表议案审查意见。大会秘书处应当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员和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大会主席团交付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半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议案的半个月内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区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的计划。

第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交区人大常委会在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并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委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本区国家机关应当高度重视代表议案,对常委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提议案人。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和办理情况报告,应印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