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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试行)》的说明

日期: 2006-08-18

 

关于修改《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

听证办法(试行)》的说明

徐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  娄运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2004年7月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今年7月25日下午,受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城建环保工委依据《办法》成功地组织召开了日晖二村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监督听证会。经过实践证明,听证会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充分交流观点的一种好方法,是人大监督和支持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一种好形式。在实践中,也发现《办法》存在一些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为了进一步完善《办法》,使之更具操作性,特此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四条第一款“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委会决定。”改为“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主要考虑常委会会议周期较长,也不宜单纯为了听证会事项召开专题常委会,而主任会议每周召开,可以及时讨论决定。

二、第四条第二款“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建议举行听证事项。”改为“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可以向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举行听证的事项”,作为第四条第四款,主要考虑常委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在工作中更了解情况,实际上已承担了这种工作,是实践的具体实施者。

三、第六条“听证会主持人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担任,也可以由常委会委托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改为,“听证会主持人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这样比较精练。

四、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听证参加人应由人大代表、‘一府两院’有关部门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表组成。”改为“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听证参加人可以由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人员、法院和检察院有关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表组成。”实践过程证明,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将主要由听证内容决定,每一次不一定都是一样的。所以把“应由”改为“可以由”。同时规范对“一府两院”的表达。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听证会组织者应根据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遴选听证参加人。”改为“听证会组织者应在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中,根据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遴选听证参加人和听证旁听人”。删去第三款,主要是考虑第三款关于“旁听人数按照报名顺序取前十人。”的规定,容易出现旁听人全部是持同一种意见的人员,不利于营造良好的会议氛围,更不利于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第二款“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一般不少于十人。”和第三款“旁听人数按报名顺序取前十人。”合并改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十五人。”便于根据不同听证的内容合理控制参加人数。

六、第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听证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可以委托他人陈述意见”改为“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过听证会组织者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主要是可以使听证人有效了解听证参加人真实意见,有利于听证会有序公平公正地召开。

七、第十六条“举行听证时,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应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改为“举行听证时,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应按照听证会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听证参加人要求补充发言,应当得到听证会主持人的同意。”使听证参加人的发言更为有序,意见表达更为充分。

八、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听证人评议的基本观点”可以使听证报告书的内容更加全面。

九、第二十一条“听证会报告书应印发常委会会议,作为常委会评估、审议和决策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参加人”改为“听证会报告书的主要内容经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供给相关人员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告示”。主要是删去部分与第二十条重复的内容,同时明确了听证会报告的公布方式和可以公布的内容。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使本办法表达更为规范。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