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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试行)

日期: 2004-07-16

 

上海市徐汇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听证办法(试行)

2004年7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督听证活动,发扬民主,集中民智,提高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实效性,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听证,是指常委会以公开举行听证会议的形式,听取社会各方对法律、法规在本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的意见,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执法效果的评价,对法律、法规、行政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修改完善的建议,以及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定等的意见,进而督促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并为上级立法机关提供社会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委会决定。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建议听证的事项。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建议听证的事项。

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举行建议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时,其组成人员为听证人。

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也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六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担任,也可以由常委会委托其他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

第七条  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作为听证会组织者,负责拟订听证会实施方案,做好听证会的通知、联络等会务组织工作。

听证会实施方案需报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会组织者应就听证事项与“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听证人加强沟通,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第八条  听证会组织者应于举行听证的十五日前,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参加人、旁听人的报名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听证参加人应由人大代表、“一府两院”有关部门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代表组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公告要求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报名参加听证或者旁听。如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报名时书面提交对听证事项所持的基本观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应根据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遴选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一般不少于十人。

旁听人数按照报名顺序取前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者一般应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通知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旁听人。听证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旁听人的姓名;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组织者认为必要时,可将提交的听证材料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也可预先向社会公示,广泛吸取社会各方参与,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人进行视察、调查。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听证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可以委托他人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会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和听证旁听人,以及听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六条  举行听证时,听证人、听证参加人应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和理由,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人可以就听证内容进行提问,有关听证参加人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提醒或者制止。

第十八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事实不清的,听证会组织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旁听人没有发言权,但可以提交听证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证据;

(三)听证会组织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报告书应印发常委会会议,作为常委会评估、审议和决策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