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 2013-04-26
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试行)
(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五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送备案。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司工委)。内司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内司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内司工委应当提交主任会议审查,由常委会办公室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制定机关,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室;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制定机关相应处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十条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经主任会议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报全体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常委会办公室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