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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决议决定执行、意见建议处理及其反馈的监督办法(试行)

日期: 2014-09-26

 

徐汇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完善决议决定执行、意见建议处理及其反馈的

监督办法(试行)

20149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区人大常委会对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度,完善区人代会、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等形成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其他意见建议的执行、处理、跟踪检查、反馈、通报公布等监督办法,促进人大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保证人大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和监督事项落到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结果执行、处理并反馈的事项:

(一)审议各议案主体提出的议案(包括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区政府、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三)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四)审议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五)审议重大事项或重大决策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六)审议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视察、调研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七)审议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八)审议社会关切的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九)审议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十)审议其它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函告“一府两院”执行或研究处理。

第四条  “一府两院”应认真执行决议、决定或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执行或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并自接到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文本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执行情况或处理反馈报告。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进行跟踪检查,及时了解决议、决定执行进度或审议意见中具体整改要求和整改内容的处理,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视察,实地检查落实情况。

第六条  对“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或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研究提出评估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执行或处理情况报告及相关工作机构的评估意见一并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决议、决定执行和审议意见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先行提示或约谈,必要时可以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条  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不能如期执行、处理的,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延期申请,并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向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或处理审议意见的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区人大及区政府网站、徐汇报、有线台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开

第九条  对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处理并反馈的事项:

(一)听取人代会期间代表审议意见报告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二)听取“一府两院”相关部门专项工作报告形成的意见建议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三)听取常委会办事机构遴选出的《代表快递》、《代表参议》意见建议中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四)听取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部分视察报告、调研报告中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五)听取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遴选出由区法院、区检察院报告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中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六)其它需要处理、反馈的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处理并反馈的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函告“一府两院”相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及时了解主任会议函告“一府两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处理进度。“一府两院”相关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主任会议书面反馈。

区人代会期间代表审议意见、《代表快递》与《代表参议》、视察、调研报告研究处理的情况还应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向有关人大代表反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