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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14-09-26

 

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试行)

2014924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统称书面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书面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履行代表职责、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并负责答复,是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书面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区政府及其部门、区法院、区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书面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商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书面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

 

第三章  代表书面意见的提出、受理和终止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研视察和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基层,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本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代表书面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书面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书面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区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提供的书面意见专用格式填写并提交书面意见。

各街道(镇)代表联络服务机构经代表确认,可协助代表将书面意见内容输入本区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书面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书面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受理。

第十一条  对属于市级层面问题的代表书面意见,可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或街道(镇)代表联络服务机构商请本区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代表按照相关规定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

联名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书面意见处理工作不予终止。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在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书面提出。

 

第四章  代表书面意见的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书面意见的交办工作,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及时交办并告知代表;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在收到代表书面意见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交办,并及时告知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通过本区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处理。

代表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处理。

代表对本区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区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区政府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及时召开代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会议,提出年度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代表书面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处理的内容。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书面意见,自书面意见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归口负责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由归口负责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书面意见的承办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书面意见办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代表书面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尽快研究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由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牵头研究,协调办理。需要重点办理的书面意见,应当邀请提出该书面意见的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书面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书面意见的代表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书面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书面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会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或者主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会办单位一起走访和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在先期充分沟通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因答复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归口负责机关应当进行协调。涉及部门较多、解决难度较大、不能形成一致答复结果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共同向代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实效,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被采纳或吸收的,应当将解决或者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已经有具体方案和措施,正在着手解决,并有明确的解决时限的,应当将方案和措施及其工作进度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计划,正在研究拟订方案和措施,并在两至三年内逐步加以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暂时无法解决,而所提意见和建议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答复完毕。如果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向归口负责机关和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

代表可以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或者归口负责机关,也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并及时、完整、准确地将办理结果和答复内容录入本区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具体落实,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当年内无法解决的,转下年度继续办理;换届时仍无法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和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本单位正在解决和计划解决的代表书面意见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提出意见,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书面告知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告知归口负责机关或承办单位,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六章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座谈讨论、集中视察、现场督办等多种形式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从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书面意见及其他书面意见中可以选择若干件作为重点书面意见督办件。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检查与本机构有关的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应当加强与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代表的联系,督促落实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承办单位办理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评估考核。

第二十九条  代表书面意见原文和办理情况答复应当通过相关网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网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区政府、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每年应向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告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