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办法
日期: 2022-08-1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办法
——2022年8月17日在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七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次(扩大)会议上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规定、办法、细则等;
(二)区人民政府批转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工作目标)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区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工作原则)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大办)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衔接联动机制)
区人大办会同法制委、有关专工委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等报备主体的联系和协作,逐步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报备主体)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共同报送备案;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备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区级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审核与分送)
区人大办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制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制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补充报备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要求的,送区人大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依职权审查)
有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有关专工委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送法制委综合研究,但需要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审查要求审查)
国家机关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办接收、登记,报常委会领导转批有关专工委会同法制委进行审查研究。审查工作结束后,由区人大办向该国家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十二条(依审查建议审查)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委负责接收、登记,会同有关专工委审查研究。经初步审查研究,法制委认为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送有关专工委提出审查研究意见。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由法制委反馈审查结果: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三条 (移送审查)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法制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审查)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上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区工作重点,法制委可以会同有关专工委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方式)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书面反馈说明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法制委应当加强与有关专工委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有关专工委、法制委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适当性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以下明显不适当问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沟通询问)
有关专工委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用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经沟通,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书面告知法制委和有关专工委,审查中止。
第十九条 (沟通纠正)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法制委会同有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区人大办发函制定机关,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审查终止或提出撤销)
制定机关按照主任会议要求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并完成相关工作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或者有关专工委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新报备)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报送目录)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区人大办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二十三条 (资料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委、有关专工委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审查研究资料整理完备后及时送区人大办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报告工作)
法制委应当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报全体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第XX次会议通过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