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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人民法院判决选民登记一案的思考

日期: 2007-06-04

 

关于区人民法院判决选民登记一案的思考

屈培元

 

20033月的区县人大换届选举期间,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林×不服上海市徐汇区选举委员会关于其应在现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的决定。受理后,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区选举委员会派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起诉人林×,男,19576月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号,原在市委×机关工作,于19991月离开该单位,其辩称:1998年参加了原机关的选举,这次2003年没有在该机关予以登记,造成其选举权被不法侵害,故诉请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在市委×机关所在选区的选民资格,并判令“区选委”公开补正,并公告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保障起诉人的选举权利等。

根据选举法有关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选民,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无法提供目前该选区×机关工作的有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终审判决其在上海市徐汇区×××选区(市委×机关所属选区)的选民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一判例,给我们带来不少思考。

思考之一:应当把选民登记中的问题与选民资格审查区分开来。

区人民法院该不该受理此案?我国的《选举法》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二十八条对选民登记的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适用特别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为“选民资格案件”,在本市《实施细则》,第六章也规定为“选民资格审查”,很显然,适用此条的是有关选民的资格审查的申诉。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主要是区选举委员会对其行使选举权利处理结果不服的,例如:新满十八岁的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等没有予以登记的,其主旨是在于保证享有选举权利的公民行使选举权,使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不失去参加选举的机会。

选民登记与选民资格审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机构依法办理公民有权参加选举的程序,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也就是说选民登记是一个公民获得选举权的必要的前提,问题在于如果一个公民没有进行选民登记,其选举权利自然无法行使。选民资格是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需具备的条件,而选民的资格审查是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审查公民是否具备选民登记条件,是国家对公民有无选举权被选举权的一种确认。

此案的林×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按规定区选委会告知其在现工作地或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而林×无理要求其在原工作地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行使其选举权利,并要求其户口所在地居委会不得对其进行选民登记。因此,对于有关选民登记地的争议申诉案,法院受理此案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必要予以受理。

思考之二:选民登记的相关争议申诉的解决缺乏相应的程序和的规定。

林某诉求的此案,也说明我们现行的法律在现行的选民登记制度中存在着难点和空白点。

我们《选举法》第三条对选民登记规定了选民登记的国籍、年龄、政治权利的条件,第二十八条对选举权利的获得的申诉作了规定。本市的《实施细则》对选民资格审查及相关申诉作出了规定。同时第二十三条对选举权利的获得的申诉作了规定。同时第十六条还对哪些人在哪里进行登记作出了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

1《选举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是指对选民在什么地方登记的异议?,还是指对选民资格审查的诉求?对林×的关于选民登记地诉求是否适用?我们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章节、本市《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是确指选民的资格审查。

2根据实施细则“十六条”规定,如果一个公民对选民登记地异议的诉求,按什么规定、什么程序、在什么地方、由什么机关受理呢受理?

林案的受理地点应当在选民登记的争议地还是在其户籍所在地?

3在实施选民登记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本市的实施细则外,由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人户分离、人企分离等情况不断出现,本市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对本市选民登记提出补充意见,如果按照这一补充意见产生的诉求,由谁受理?

从实践的情况看,在确认一个公民的选举权利前提下对选民登记地的争议,应当由区选举委员会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作出的决定即是最后的处理的决定。

思考之三:选民登记制度需要的改革。

从该案情况看,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选民登记制度上,目前我们的选民登记规定:一是18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可以在学习、工作的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二是没有学习、工作单位的18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选民登记。由于我们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人才的流动、职业的不稳定,选民在工作单位登记具有一定难度,同时把选民登记与职业工作联系在一起,一部分与工作单位有劳动(人事)关系争议的就必然会反映到选民登记的工作中来。因此现行的选民登记制度需要改革。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不断地从“单位人”变为“社会人”选民登记应当统一在户口所在社区(或由户口所在地转到居住地)进行。

总之,林×一案,给我们现行的选民登记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有益的启示,选民登记制度需要与时俱进进行必要改革。

 

 

(作者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室副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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