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日期: 2000-12-2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0年9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3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3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徐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 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时为止。
(二)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三)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主任的任免。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代表中产生。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 在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 在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 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需要任免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天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最迟应当在七天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说明。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的发言。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其它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原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职务自行终止。由区长临时指定适当人员主持相关委、办、局的日常工作,直到区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为止。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现任职务未变动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九条 新一届的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少数部门因一时没有合适人选的或者其他原因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称谓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化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三条 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
(二) 决定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区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的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时,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